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4、1385、1409、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中「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罹患老年癡呆症,於民國(下同)94年年初起,漸有明顯之記憶力缺損、人格轉變、自我控制變差及判斷力受損等現象,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又其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至94年3月11日止,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謹慎: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
⒈先後於94年1月6日6時58分許、同月7日7時3分許、同月8日8
時3分許、同月9日7時9分許及13時56分許、同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乙○○住處(下簡稱乙○○住處)後方及前門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罵你娘老雞掰啦」、「你的雞掰都是眾人的」、「幹你娘雞掰邊」、「你爸就雞掰」、「吃小」、「你娘雞掰」、「說你娘雞掰」、「幹」、「好你媽老雞掰」等穢語,辱罵乙○○,而連續公然侮辱乙○○。
⒉再於同年3月9日7時16分許,在同縣○○鎮○○路○○○號丙○
○住處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以臺語「討客兄」、「幹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丙○○,而公然侮辱丙○○。
㈡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⒈於94年1月6日6時58分許,在南投市○○段668之11地號土地
上,以持棍作勢毆打乙○○此一加害乙○○身體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於同年1月7日7時3分許,在上開土地上,向乙○○恫稱:「
如果我沒有本事讓你們全家死透透,我才輸給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於同年1月9日8時4分許,在乙○○住處窗戶旁,向乙○○恐
嚇稱:「我一人對付你們全家,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於同年3月29日11時30分許,在乙○○住處旁,以手持樹枝
欲毆打乙○○,並向乙○○丟擲石頭此一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恐懼,而躲在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正森 後方。
㈢又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
⒈於94年1月11日13時6分許,持長條狀之不詳器物,損壞乙○
○所有裝設在乙○○住處牆壁上之監視攝影機,致生損害於乙○○。
⒉於同年3月10日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
,持磚塊砸毀丁○○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致生損害於丁○○。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7時45分許至上開現場查獲,並扣得磚頭1個與毀損之油箱蓋1枚。㈣甲○○復於同年3月8日11時10分許,○○○鎮○○路○○○號
丁○○住處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經丁○○同意下,無故進入丁○○住處,持丁○○住處曬衣鐵桿,作勢欲毆打丁○○,丁○○斥令退去,甲○○仍未予理會,俟丁○○將住處鐵捲門放下一半,甲○○始退出丁○○住處。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王玟淇於原審法院94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部分之告訴人乙○○、丙○○與丁○○指訴與證人 石彩芬石淑環黃鴻志謝福庭 、邱正森與 劉善美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之照片、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帶、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勘驗筆錄等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另於原審法院94年10月4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輔佐人與被告均未對上開所示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於上訴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對上開所示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分別有上開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前揭證據自均得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僅坦承分別於右揭時地在場及對丙○○出言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公然侮辱、及其他之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乙○○住處後面土地均係伊所有,伊並未以三字經罵乙○○,亦未拿東西或石頭丟乙○○向她恐嚇,僅係大家不高興而已,伊亦未損壞監視器及油箱蓋;又伊僅在大馬路上,並未進入丁○○家中;再伊現均按時服藥控制、病況已有改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宣告刑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監護長達一年之保安處分亦屬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右揭時地侮辱告訴人乙○○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48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謝福庭、石彩芬、石淑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揭他字第206號卷第49頁),且有被告分別於94年1月6日、7日、9日、同年3月29日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罵你娘老雞掰啦」、「你的雞掰都是眾人的」、「幹你娘雞掰邊」、「你爸就雞掰」、「吃小」、「你娘雞掰」、「說你娘雞掰」、「幹」、「好你媽老雞掰」等穢語,公然辱罵乙○○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帶4捲(附於前揭他字第206號卷第22至第43頁及第58頁之證物袋內)可稽。而上揭4卷錄音帶內容,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9時許當庭勘驗結果,發現錄音內容與告訴人乙○○前揭整理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前揭偵字第1670號卷第5頁)足憑。另有影音光碟1份(附於同卷第58頁之證物袋內)可資佐證。
㈡右揭侮辱告訴人丙○○部分,業據被告於94年3月10日警詢
中自承確以臺語粗話「討客兄」等詞罵告訴人丙○○等語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808號卷第2頁),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稱被告另以臺語「幹你娘雞掰」之粗話公然侮辱伊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第8頁)。此外,並有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錄音帶1捲(附於前揭警卷內)可資佐證。
㈢被告連續恐嚇告訴人乙○○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前揭他字第206號偵查卷第48頁、前揭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謝福庭、石彩芬、石淑環與邱正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揭第20
6號偵查卷第49頁、第8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現場勘查報告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於前揭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第14至第15頁)、及影音光碟1份(附於同卷第58頁之證物袋內)可資佐證。
㈣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攝影機部分,亦據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參見前揭他字第206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石彩芬、石淑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揭他字第206號偵查卷第49頁),另有被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攝影機連續照片5張及毀損後該監視攝影機主體與電源訊號線已拉扯分離之相片2張(附於前揭他字第206號卷第16至第17頁與第57頁)可稽。被告前於原審中曾辯稱該監視攝影機僅外殼損壞等語,尚無依據。
㈤損壞告訴人丁○○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之油箱蓋部分,業
據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同年3月15日警詢中自承確有持磚頭砸向告訴人丁○○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油箱蓋之犯行(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645號卷第1、2頁、同局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969號卷第3頁),且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證(參見前揭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969號卷第5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645號卷第4頁),另有被告所持砸向丁○○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油箱蓋之磚頭1個與該自小客車油箱蓋毀損情形相片共計9張(附於前揭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
645號卷第6至第10頁)足稽,並有被告毀損過程之錄影帶1卷(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證物袋內)可憑,且扣得該磚頭1個與已毀損之油箱蓋1枚可資佐證。
㈥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住宅部分,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參前揭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969號卷第5頁、前揭偵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8頁),核與證人劉善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前揭偵字第1384號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監視攝影機翻製光碟片(附於前揭投草警刑字第0940007969號卷內)可稽,且經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9時許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發現被告確於94年3月8日11時10分10秒自人行道轉而進入告訴人丁○○房屋內,同日11時10分48秒與告訴人丁○○自該屋內走出後,被告手持長條狀物,與告訴人丁○○爭吵,嗣後旁人才將被告所持長條狀物取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9號卷第6頁)可稽。被告雖於原審舉證人 李文財 欲以證明伊並未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惟證人李文財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一次因為車子停在告訴人丁○○家門口,而被丁○○凶,當時伊聽到後,就跑出去拉住被告,隔壁 富野 日本料理的人則將告訴人丁○○拉住,我就叫被告趕快將車子開走,被告並未手持撐衣桿,亦未進入告訴人丁○○家中等語,惟亦明白證稱無法確定上開情形是發生94年3月8日等語(參原審94年
10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李文財既未能確認所見聞之時間,自無從以其所證未見事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即便證人李文財所證確為94年3月8日發生情形,內容亦與前揭監視攝影機攝得情形不符,而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連續公然侮辱、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連
續毀損他人之物與侵入住宅之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罵你娘老雞掰啦」、「你的雞掰都是眾人的」、「幹你娘雞掰邊」、「你爸就雞掰」、「吃小」、「你娘雞掰」、「說你娘雞掰」、「幹」、「好你媽老雞掰」、「討客兄」、「幹你娘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抽象粗鄙言語謾罵告訴人乙○○與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被告右揭事實一之㈢部分中,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攝影機,毀損後該監視攝影機主體與電源訊號線已拉扯分離,無從使用;另持磚頭砸向告訴人丁○○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油箱蓋,致該油箱蓋斷裂破損,顯均已達喪失錄影與遮蔽加油孔效用之程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器物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侵入住居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罹患老年癡呆症,於94年年初起,漸有明顯之記憶力缺損、人格轉變、自我控制變差及判斷力受損等現象,而老年癡呆症為全面性、長期性之功能退化疾病,從而其為本件各項犯行時,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已較平常人之程度明顯降低,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4年7月27日草療精字第40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6月8日診斷書1份、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考,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前開4罪之刑,其中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3罪,並先加後減之。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且因土地糾紛與鄰居相處不睦,進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貶損他人人格、恐嚇他人多次,侵入他人住居一次並毀損監視攝影機與小客車油箱蓋之損害情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時有起立叫囂(參該院準備程序筆錄),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公然侮辱部分)及二十日(侵入住宅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恐嚇部分)及三月(毀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拘役四十日(原判決定執行刑中另有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之保安處分部分應予除外,此部分詳後敘),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磚頭一個,雖係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丁○○所有自小客車油箱蓋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殊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另以為免被告再生類似犯行,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被告宜輔以專業醫師治療,爰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罹患老年癡呆症致漸有明顯之記憶力缺損、人格轉變、自我控制變差及判斷力受損等現象,而老年癡呆症係全面性、長期性之功能退化疾病等情,業經原審送請鑑定在案,而本案被告係肇因於其土地糾紛與特定之鄰人齟齬所致,核與其他暴力精神病患者之對不特定人所生未能預期性之危害尚屬有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知悔、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協議,有告訴人丙○○立具之協議書及乙○○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病狀已有改善,知所控制,是本院認應尚無令入相當處所輔以專業醫師治療一年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此部分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就此部分保安處分之宣告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八、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再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並無施以長期監護必要乙節,查被告於原審中業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前已述及,且本件既經本院就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宣告已為撤銷,自再無送由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公訴人另以94年度偵字第3860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4年8月24日6時30分許,以鋤頭挖毀南投市○○路○段○○○號乙○○住處廚房外地基,致生損害於乙○○,並在該廚房外牆地基建築小水池,而竊佔乙○○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訊據被告 固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毀損及竊佔犯行,經查,本件併辦部分所指之犯行,與本案中毀損部分犯行之時間(94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10日)相距長達半年餘,已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且併辦意旨所指另牽連犯有竊佔罪嫌,更與本案之毀損犯行手段迥異,殊不能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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