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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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三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現被告已在監執行此項徒刑,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均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犯罪時間距離前案最後犯罪時間(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不到一個月,施用地點、方式均屬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亦供稱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都在大同南路家中吸用」(偵字卷第二四頁),可知本案被告遭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案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彼此間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受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受其判決確定後所生既判力所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不應重複追訴、審判,是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