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惟該案件復曾經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又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之裁定,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是綜上所述,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