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白鴻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
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
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寶華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
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
,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3條),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貸款
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8條)。詎被告自96年1
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72
元(其中本金16萬2,858元;嗣被告繳款120元,經抵充自96
年4月10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利息後尚欠利息1萬7,214元
,二者合計18萬72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
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設算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