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三通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暨審核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原雖登記有董事長 曾勝華 、董事 王世興 、原告及監察人甲○○,然被告已於96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逕將原告列為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之行為,非被告之股東,亦係遭他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安皇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其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對被告出資,亦不清楚原告是否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公司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原告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對被告出資,亦未參與被告之設立及經營之行為,非被告之股東係安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皇公司)之代表人曾勝華或實際負責人 王允文 ,利用其至安皇公司打工之機會,冒用名義將其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經查,原告於95年間並無來自被告之所得收入,亦無投資被告之款項一節,業據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33頁);又被告於95年3月3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迄至96年間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時,代表公司負責人均為登載為曾勝華,另曾勝華亦自93年9月22日起經登載為安皇公司之代表人等情,亦有被告及安皇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7頁);則由原告無投資被告款項,亦無來自被告之所得收入,安皇公司及被告之登記代表人均為曾勝華等情,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哲榮 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先前向 王郁文承 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作為辦公室使用,該地點懸掛有安皇公司招牌,原告及曾勝華均為安皇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亦未擔任被告之董事等情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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