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黃志松 莊明泰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止,雙方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立具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二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按前述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乙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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