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裕民街口處,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未關緊,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本欲竊取車內之零錢,並未發現零錢,因見車內置放該車鑰匙,即持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駕乘以為代步之用。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華橫路口處,持上開甲○○所有自小客車之鑰匙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欲竊取車內之零錢,並未發現零錢,亦見車內置放有該車之鑰匙,即持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將之開往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西側二十公尺處藏匿。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乙○○駕駛上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時,為警攔撿查獲,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藏匿處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