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竟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九點七四)。原告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計受分配得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故經原告依約定抵充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放款利率及授權減碼幅度方案表、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放款利率及授權減碼幅度方案表、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甲○○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其中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