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何聰海吳夏清胡昆祺黃慶作王弘益 (另行審結)及被告甲○○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馬大飯店客廳後洗衣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輪流作莊,將四粒骰子投鄭在瓷碗中,比分數大小,每次押注新台幣一百元至一百元不等。同日三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七百元、骰子五粒、瓷碗一只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罰金一千元,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訴,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通緝,此段九月又二十二日之偵審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追訴權時效停
止,該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於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自被告行為時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始偵查止,合併計算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停止原因消滅迄今,已達一年四月有餘,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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