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駕裁三二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獲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書,因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扣汽車駕照三月,然因異議人自始均未收到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致未能如期到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逾期不到者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規人依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應到案陳述,逾期不到者,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經查,本件通知單係由屏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掛號函件交由屏東厚生郵局寄發,經小港郵局二次投遞,因無人簽收,並經招領逾期未領後,原件退回屏東縣警察局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屏警交字第三四○八六號函可稽,是該通知單並未合法通知異議人一情,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