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以一己之力擺脫毒品,故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