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同年月十三日以前),在台中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三六五之三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等。雖經訊據被告,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等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顏寶鳳 指證明確,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裁定以:本案證人顏寶鳳固然指證上開物品係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嗣經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難認定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顏寶鳳雖稱上開物品係為被告所有,然亦始終供稱並未親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縱其證言可信,亦僅得證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尚難據此推論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警緝獲距查扣上開證物已逾一年,而警方原向檢察官聲請搜索時,係接獲檢舉而發動,並查扣上開證物,可見檢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內容為實在,原審以一年後之採尿結果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洽,因而提起抗告云云。本院經查: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檢察官聲請搜索被告甲○○位於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三六五之三號住處,僅查扣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等物,被告並未在場,在場人顏寶鳳供稱該等物品係綽號 阿龍 之被告所有之事實,有調閱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偵查卷可稽,該案之被告顏寶鳳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並無安非他命或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情事,亦有臺中縣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可憑,是該扣案證物是否供何人施用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又被告甲○○經檢察官通緝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被緝獲,其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中市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可憑,是該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查獲之證物,縱堪認係被告甲○○所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能進而推論被告有施用之不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意旨,尚不能執為被告應觀察勒戒之依據,是原審綜合各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謂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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