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行減肥,曾服用「芬他命」、「芬芙拉命」等藥品,導致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被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生安非命陽性反應,實際上被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裁定自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蔡秋燕 )於另案假釋保護管束中經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驗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複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及該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檢驗結果分別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精密檢驗方法測試,尚無誤檢之誤,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曾服用「芬他命」、「芬芙拉命」等減肥藥品,不僅未有任何舉證,其服用時間、劑量如何亦付諸缺如,空言質疑上開檢驗報告正確性,顯無可採,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原審據以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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