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黃慈花 選任辯護人周群律師
周仕傑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北秩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宣示裁定內容時,當庭聲明捨棄抗告權,此有經抗告人簽名捺印之聲明捨棄抗告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權即已喪失,依法不得再提起抗告,其再為抗告,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林鳳珠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