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案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嗣由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盜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盜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佯裝客人,右手插於衣襟內,至台中市○○路○○○號銀河大飯店內之櫃枱,向乙○○問房間多少錢,乙○○答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元,並開始找鑰匙,丙○○即取出一張寫有「我有槍,給我錢,要不然就斃了你」之字條交給乙○○,並揚言稱:「我有槍,快一點」云云。使乙○○無法抗拒,而依言將櫃枱內之現金八千元交付與丙○○,丙○○得手後即離去,因認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犯有前開之罪,係以被告丙○○到案後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且被害人乙○○嗣於原審及本院開始再審前調查時,亦一再指稱當日盜匪其財物者為被告丙○○云云。惟被告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開始再審前,迭次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右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乙○○被盜匪當日,伊在其胞妹 董美英 家擦油漆,不可能又至乙○○服務之銀河大飯店強盜財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台中市○○路○○○號銀河大飯店櫃枱員乙○○被強盜八千元,實係由另案被告 詹博勝 所為等情,業經詹博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在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分局帶同詹博勝前往作案地點查證,並查訪被害人及事實經過,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接獲查訪員警報告據銀河飯店業者反應,該飯店遭強盜一案,早已破獲,行搶之人並經判決確定,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上訴人丙○○判決書一份,但自首人詹博勝仍堅詞說明該案係其所為,且所述犯案經過與被害人乙○○歷次指述之情節相符,經再向乙○○查證,乙○○供稱:「(警方今日帶同詹博勝供你指證,你認識否)我見過他,他就是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到我任職之銀河大飯店行搶的男子」,並稱:「案發後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通知我前去指認另乙名涉及刑案之男子(指丙○○),因在指認當時該男子在吃便當而且因案發不久我很害怕而不敢正面看他,所以不能確認,而今日看到詹博勝之後,我就能確定搶錢的人是詹博勝」等語。又銀河飯店遭劫確有其事,而丙○○、詹博勝、乙○○三人 依渠 等之年籍、住所、服務地點等因素以觀,理應先前未曾見面,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由詹博勝出面頂替受判決人丙○○罪刑之可能性極小,苟丙○○有意令他人出面頂替,亦無於幾近假釋之時(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共羈押四百四十日折抵刑期)始令詹博勝出面頂替之理,再參以針對丙○○、詹博勝、乙○○三人進行測謊,有關丙○○否認搶劫銀河飯店、詹博勝坦承搶劫該銀河飯店、乙○○指認詹博勝搶劫銀河飯店及誤認丙○○搶劫銀河飯店等情事,均無說謊反應(以上各節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八二二號被告詹博勝強盜案卷-含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刑字第一三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暨被告丙○○於本件所辯被害人乙○○於被劫當時伊係在其胞妹董美英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 林郭水雲 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房屋內幫忙粉刷油漆乙節,亦經董美英及證人 林忠強 於原審及本院開始再審前; 周榮華 、 黃科銘 、 簡志成 於本院開始再審前證述屬實等情,堪信被告丙○○辯稱未盜匪右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可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有本件盜匪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丙○○盜匪罪刑,尚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盜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丙○○被訴盜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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