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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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投資經營鴻發木器社,營業所在地設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至同年八月三日以乙○○名義,向苗栗縣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迄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為擴大營業,乃又邀集戊○○、己○○共同合夥投資經營,仍沿襲鴻發木器社(廠)名稱及以乙○○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繼續經營,廠址設於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獅潭五十二號。八十六年四月間該木器社之會計丙○○因故辦理離職後,丙○○即將其所保管之該木器廠業務上收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一張,合計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之款項,交付與乙○○,詎乙○○明知該等支票均是鴻發木器社業務上所收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十一張存入其私人名義開立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五○二○─一一五一三─○號帳戶內,經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後,於八十六年六至七月間分次將上開款項提領,用以償還其所欠他人之私人債務。
二、案經戊○○、己○○、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戊○○、己○○於偵查、原審及丁○○、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鴻發木器社之會計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明屬實,復有鴻發木器社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鴻發木器社之代收票據記錄簿、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五○二○─一一五一三─○號乙○○帳戶之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被告乙○○及告訴人丁○○、己○○、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訂立之工廠合夥契約書上載:「同立合夥契約人乙○○、丁○○、己○○、戊○○等四人,茲願互出資〝共同經營〞木器工廠事業,經立合夥人全體同意訂立合夥契約各應遵守條件如左:...第四條合夥之工廠內所設置機器及有關一切設備造作原動力及材料,亦為全體合夥人共有,即各合夥人享有按出資比例共有權。第五條本約第四條所載合夥財產非至合夥之解散或經全體同意,任何合夥人不得請求分拆,亦不得私自出售其應有持分,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有礙合夥利益之一切行為。...第八條
本合夥之廠印由己○○保管,私章乙○○、丁○○由各人保管,支票簿及甲、乙存摺由會計保管。....第十二條合夥事務執行人遇有左開重要事項之一時,應經全體合夥人之議決同意或書面授權否則不得行使....。...第十五條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其清算人應了結現事務,收取合夥債權、清償債務及返還出資,並分配賸餘財產與合夥人,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不足部分應由各合夥人負連帶清償之。....」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委託 陳景新 律師寄給丙○○、丁○○、戊○○、己○○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人(即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與丁○○、己○○、戊○○合夥經營鴻發木器社,公推本人為負責人....」(附於原審卷五十九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也一再坦認確將會計丙○○離職時保管業務上收受之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私人之前開帳戶代收後,予以提領用以償還其私人所欠他人之債務暨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由伊與告訴人丁○○處理鴻發木器社之內外事務等情,足認鴻發木器社乃由告訴人丁○○、戊○○、己○○及被告乙○○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且該合夥事務之執行,非僅由被告乙○○為之,故屬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普通合夥無疑。
二、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黟人之公同共有。同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本件被告乙○○為合夥即鴻發木器社之名義負責人,持有離職會計丙○○所交付鴻發木器社業務上受領之支票,該支票依法為鴻發木器社各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存入自己私人之銀行帳戶代收,並予提領後,清償自己所欠之他人債務,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至明,被告於原審所辯伊僅暫時挪用,無侵占之意,若合夥人間要清算會把錢拿出來還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原審以告訴人丁○○、戊○○、己○○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後,仍未就鴻發木器社之經營型態(組織)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合夥,而仍維持獨資型態,且仍以被告為鴻發木器社之負責人,因認告訴人等三人係以隱名合夥人之身分參與鴻發木器社之經營,而隱名合夥財產,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被告侵占附表票款,不能論以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然查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為隱名合夥(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僅憑鴻發木器社係登記被告獨資,即認該木器社為隱名合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證(見偵卷第十四頁),其因一時疏慮,罹犯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法官劉榮服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表:
┌────┬────┬────┬──────┐│票載期日│金額│票號│交付廠商│││(新台幣)│││├────┼────┼────┼──────┤│⒌│56000│0000000│生財禮儀社│├────┼────┼────┼──────┤│⒌│10000│0000000│金壽禮儀社│├────┼────┼────┼──────┤│⒌│54500│0000000│現德│├────┼────┼────┼──────┤│⒌│29000│0000000│廣德禮儀社│├────┼────┼────┼──────┤│⒌│25000│33172│國賓│├────┼────┼────┼──────┤│⒌│27000│0000000│台中合利│││││禮儀社│├────┼────┼────┼──────┤│⒌│25300│0000000│南投禮儀社│├────┼────┼────┼──────┤│⒍06│97000│0000000│順福禮儀社│├────┼────┼────┼──────┤│⒍│13000│067052│安祥禮儀社│├────┼────┼────┼──────┤│⒍│6500│756054│協和禮儀社│├────┼────┼────┼──────┤│⒎05│51000│0000000│聯豐禮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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