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毐聲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迄今即未曾吸食安非他命,為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且含量指數甚高,被告亦頗感疑義,並為複驗之聲請等語。
二、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被告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經採尿後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公訴人之聲請,經核屬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由施打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後,排出體外,約於四日後,即不可能自尿液中檢出,是被告於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如對於該檢驗結果懷疑,自難再次採尿檢驗,以判斷被告是否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故被告要求複驗,自無必要。又本件採尿後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係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所為檢驗結果,在科學上言,並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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