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一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執勤警員舉發前未紅燈越線停車,執勤警員竟扭曲事實,以抗告人紅燈越線停車為由,強行掣單舉發,執勤警員復於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調查中為不實證述,證稱當時即將結束勤務,突聞緊急煞車聲,見抗告人所駕計程車,乃揮旗攔下,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紅燈越線停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在臺南縣○○鄉○○路○○○○○號前與太子四街交岔路口,適該處號誌燈轉為紅燈,抗告人原欲闖越紅燈,因見執勤警員在該路口執勤,即緊急煞車,惟仍超越停止線約五公尺始行煞停,並俟燈號轉為綠燈後續行前進,乃經執勤警員嗚笛揮旗攔下,依「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有執勤警員當場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並經交通裁決單位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根據抗告人陳情書,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在案,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八八歸警交字第八一四四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交通法庭為求慎重,特別傳訊舉發警員 莊永長 到庭調查,莊永長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在該地路檢,我有聽到煞車聲,我看時就有一輛車闖紅燈急停在越線上,我想是他看到我們才急忙停住,所以我才告發」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足徵抗告人確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極臻明確。抗告人猶以未紅燈越線停車云云,斤斤置辯,顯非可採。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屬有據,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