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宣仁 送達代收人 謝昇融 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合意定由原告總行之法院管轄(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而原告總行所在為高雄市○○區○○○路卅號,是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