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結婚,二人除於七00年00月0日生有一女外,自該女兒出生後,原告即因刑事訴訟官司纏身,遠離家庭,其間未曾與家中妻小聯絡,亦無同居之事實,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以惡意遺棄為由,向原告起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依一造辯論判決與被告離婚。
(二)至九十年七月間,原告於偶然間得知訴外人 張銘隆 與被告甲○○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甲○○曾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茲有出生証明為証。因當時甲○○受胎之日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推算,尚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內,是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一項即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七十七年底即因受通緝離開家庭,未曾再與家中聯絡,亦無再與被告甲○○同居之事,是原告斷無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出生証明書乙紙、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是在九十年七月才知道被告丙○○出生乙事,被告丙○○是張銘隆的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銘隆。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離婚即未再連絡,詎於九十年七月間獲知原告名下增加乙名女兒即被告丙○○,經查方知是被告甲○○於離婚前懷孕所生,蓋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前雙方早已分居多年,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子女,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自認,核與證人張銘隆證述情節相符,又血親鑑定結果,可以證明被告丙○○與證人張銘隆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丙○○自應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並非自原告所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