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仕賢
朱元宏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陳世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綽號「 阿林 」之已成年男子,擔任聯絡把風之工作,其等二人與駕駛挖土機、載運砂石大貨車等己成年之否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鄉○○○○○段立安砂石場附近屬行水區之河床內,以乙○○持無線電對講機負責把風及聯絡、指揮車輛進入,其他人或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或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之方式,連續在該處,盜取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損害管理人第四河川局之權益。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夜晚(詳細時間不明),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亦因受雇,而與乙○○等人基共同犯意之聯絡,加入該盜採砂石之行為,由其與乙○○各持無線電對講機一支,於同址指揮砂石車出入。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無線電二支、挖土機四部及UB—五七0號砂石車一輛。計至查獲為止,渠等已盜採五千五百五十一立方公尺砂石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認其於前開時地,持無線對講機負擔指揮載運砂石之車輛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前來挖取砂石者,係未經許可所為之犯法行為,故伊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至該處附近之魚池釣魚,並未從事持無線對講機指揮車輛進入之行為,故其實無竊盜可言云云。惟查:濁水溪沿岸河床禁○○○區○○○段之公告,依規定均樹立於堤岸往來通路之處,以令週知,彰化縣境內之主要河川如濁水溪、大肚溪、烏溪等沿岸,暨八卦山山脈等多處山坡地,多年以來,慘遭不肖之徒濫採、濫墾,盜販砂石牟取不法暴利,並迭經治安機關、司法機關屢次查獲後課以刑罰,復數次見諸報端、電子媒體,以宣教民眾,此乃吾人日常耳聞眼見之事,被告乙○○並非一介無知無識年幼之徒,焉有不知之理,是顯見被告乙○○受雇於夜間在該處持無線對講機負擔指揮載運砂石之車輛進入,業已對挖取砂石者係從事實盜採行為等情,知之甚明。另被告甲○○獲案之初,先於警訊中辯稱:伊於查獲當日準備至查獲現場附近釣魚,乃將車子停放在堤防上,再走至魚池,就在經過時,見警方在查緝盜採砂石,因警方穿便衣,誤以為係搶劫,便躲在一旁之稻草堆,直至警方找到伊,始知係警方在查緝云云,後於偵訊中辯稱:伊原在朋友所有之魚池釣魚,因見有燈光及人員走動,始離開魚池湊近觀看,旋於距離釣魚地點一百公尺左右被抓云云,前後所辯,互不一致,且於被告甲○○獲緝時,員警即從其旁邊沙地上,查扣有無線電對講話機一支,而該使頻道與被告乙○○使用之無線電對話機之頻道相同,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辦甲○○涉嫌竊盜案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二者若非同係持無線對話機從事實指揮聯絡事實,焉有如此恰巧之理,另無線電非屬價廉之物,其攜帶又非不便,使用之人既得從容逃離該處,何不隨手攜回而任意棄置?本件盜採地點幅員廣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現場並扣得挖土機四部、砂石車一輛,可見車輛出入之頻繁,由二人以上指揮車輛出入,要屬平常。再者,被告乙○○、甲○○供稱雙方互不相識云云,惟何以被告二人由檢察官諭知各交保十萬元,係由同一人辦理具保事宜,有保證金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乙○○、甲○○所辯,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盜採位置圖、測量結果、現場照片、查訪照片等附卷可參,及無線電二支、挖土機四部及砂石車一輛扣案可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查: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者。係指實施正犯者為三人以上,而本件並無證據直接論斷下手實施竊盜之正犯係三人以上,故不得遽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刑重於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刑,依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當直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並非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故公訴人適用法條,稍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被告乙○○與綽號「阿林」之已成年男子等人就前開盜採砂石之行為;被告乙○○、甲○○,就被告甲○○加入集團後之前開盜採砂石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 許忠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所教育程度不高,係以勞力圖謀家計之人,為賺取些許勞資,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既非違禁物,且所有權誰屬不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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