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 塗國勇 所竊得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附近失竊),竟貪圖便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南興二十七之七號其住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下同)之價格向塗國勇購得。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甲○○駕駛該贓車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六十三之一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QX-二○三六號自小貨車為塗國勇竊得之贓車,猶以二千元向其購得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塗國勇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該車為其竊得後,賣予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該車失竊之情節,均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竟又貪圖不法之利益,而低價知贓故買,非徒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輕,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