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留有長達三十一點二公尺之煞車痕,而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判斷其當時車速約在七十五公里左右,而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無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害人於夜間穿越快車道欲橫越馬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所生危害、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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