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庚○○即被告之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白天,在臺中市○○路二0二之五號二樓處,趁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發票人為凱陽實業有限公司(乙○○)、支票號碼:Z000000000號、付款銀行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即持向不知情之甲○○週轉現金,為甲○○以票期過長所拒絕;嗣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持向不知情之庚○○調取同額現金。
嗣因丁○發現支票遺失,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申報止付,並於庚○○前往銀行提兌時,為警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持有上開支票並持向庚○○調取現金一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該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在臺中縣烏日鄉凱陽實業有限公司外,由丁○交其受領,以償還所欠薪資五萬三千元,且其從未進入被害人位於臺中市○○路二0二之五號住所二樓,被害人及證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相偕到被告家中,請被告之兄己○○轉達被告,暫勿將前揭支票提出兌現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開立支票予丁○時,被告並不在場,且在被告家中並未談到支票之事等情相符,復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按被害人丁○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薪資,何以不要求發票人乙○○開立面額恰為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又何以被告不同時要求丁○在支票背書以便日後求償?此外,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丙○○證稱:被害人與證人乙○○八十九年四月第二次至其家時,其在忙自己的家事,並未注意談話之內容(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與證人己○○所證:被害人他們到達當時其母(即證人丙○○)已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云云;兩者供述互相矛盾,是渠等所言,當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足採信。另證人甲○○之證言雖可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持前揭支票向其調現,然亦不足證明該支票係被害人交與被告。支票既非被害人交予被告,且係置放家中,卻遭被告持向其姊庚○○調現,而由庚○○持往兌現,顯係被告所竊無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而有此犯行,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