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占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占政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參加喜宴並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之理由:被告陳占政於偵查中時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1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參
加喜宴並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由上已可證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月23日施行,嗣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移列為該條第1項,並加重刑度,而犯該條項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
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5至0.7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10至25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依上開說明,其肇事率已達平常之10至25倍;復參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事,另其所繪之同心圓部分未於標線內之適當位置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上路,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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