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賀采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 湯雅評 被告 曾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訴時係列「賀采企業社即湯雅評」原告,斯時「賀采企業社」即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湯雅評,有臺南市政府98年3月31日商聯字第09801523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足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板小調字第613號卷第10頁),嗣經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6月22日調解程序及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真意係以「賀采企業社」為原告,從而,將「原告賀采企業社即湯雅評」更正為「原告賀采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湯雅評」,應認其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1999年份葛拉多堡紅酒240瓶,每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貨款共計60,000元,原告並依約於99年9月12日以宅配方式送達被告核收,此有出貨單及被告簽收單可稽。然被告於99年9月27日恣意填寫匯款單據傳真予原告誆稱業已匯款,然該匯款單據並無任何銀行及銀行人員之職章,而原告旋即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該匯款單據並非真正且尚未收到貨款,惟被告拒不接聽電話亦未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簿、出貨單、新竹貨運之客戶簽收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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