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49號上訴人 辛芝桂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被上訴人 韓筱文
韓愛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已逝 韓勛臣 (民國98年9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韓勛臣之配偶,被上訴人為韓勛臣之女,韓勛臣生前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8,及其上門牌號碼即同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韓勛臣生前原欲將系爭房地單獨留給上訴人終老,在兩造繼承後,被上訴人有意變賣,因逢建商出面整合都市更新改建,已取得近7成住戶同意,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希望改建後再為出售。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 黃雅玲 等人通謀,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登記與黃雅玲,故意不法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復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程序,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31萬2,300元,辦理都市更新改建可得之價值為2,173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喪失都市更新後可取得之利益為507萬元,如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更可得超過1,70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過世前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單獨留給上訴人終老,上訴人欲霸占所有遺產,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系爭房地改建後再為出售。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通知其事,並催告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函翌(12)日送達上訴人所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由管理員代為收受,因上訴人表示拒收,於同月13日交由郵務人員退回,被上訴人再於同月18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登報公告通知,並無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嗣上訴人亦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存之價金217萬6,311元,應視為承認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韓勛臣之配偶,被上訴人為韓勛臣之女,韓勛臣於98年9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660萬元出賣予黃雅玲,被上訴人韓愛麗於同日以中和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地,通知上訴人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函於翌(12)日寄達於上訴人住處之管委會,翌日由管理委員 張殖濱 表示上訴人拒收,交由郵務士 蔡宙亨 退回中和郵局,韓愛麗再於99年5月18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9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價金217萬6,311元,以原審99年度存字第1281號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於同月25日收受法院提存之通知,嗣系爭房地於99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黃雅玲;上訴人則於100年7月7日領取提存金等事實,有韓勛臣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上見原審補字卷第6-8頁)、中和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含買賣契約書)、退回信封、原審99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書、郵局郵件資料、張殖濱出具之文書、上訴人住處管委會掛號登記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100年6月22日板郵字第1000001799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以上見原審訴字卷第18-24、27、55-65、79-82、84-87、102-105頁、本院卷第16、17、91-95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165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雅玲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意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所有權,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程序,侵害其優先承買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雅玲等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侵害其所有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按諸上揭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韓勛臣生前原欲將系爭房地單獨留給上訴人終老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雅玲、 呂南暉張林梅鳳 通謀虛偽
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雅玲,侵害其所有權,係以韓愛麗久未居住系爭房地,但去年底卻有大量信件寄至系爭房地,黃雅玲曾證稱介紹其購屋之同事,曾為韓愛麗配偶之同事,張林梅鳳則為管委會總幹事,上訴人向管委會調閱信件收受資料,管委會不給上訴人調閱,而被上訴人不但可以調到資料,還可請警衛提出親筆函協助本件訴訟,呂南暉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社區住戶,張林梅鳳竟邀其參與管委會會議,並在會中發言,呂南暉曾為黃雅玲與上訴人間之訴訟之代理人,系爭房地現正行都市更新計畫,其等似為合夥投資之人,又系爭房地之價金為660萬元,被上訴人各取得價金各219萬餘元,卻僅提存217萬餘元,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問題云云,並提出101年1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原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寄予韓愛麗之信函(本院卷第128-138頁)。惟查,張林梅鳳為系爭房地所在大樓管委會之總幹事,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而觀諸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呂南暉係以系爭房地投資人之身分,前往說明與上訴人之糾紛,而證人黃雅玲於本院亦證稱係投資之用(本院卷第58頁),則張林梅鳳邀呂南暉以投資人身分列席管委會會議,及呂南暉曾為黃雅玲與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代理人,尚符情理。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0年底寄至系爭房地之韓愛麗信件,為當時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文宣,競選人是否寄送?以何地址寄送?衡情實非韓愛麗所能左右。證人黃雅玲雖證稱介紹即其任職公司的同事 黃偉麟 ,為韓愛麗配偶以前的同事,因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之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經親友故舊展轉介紹購買房地,事屬平常,實難僅以此事實,認韓愛麗與其等共謀。至於上訴人向管委會調閱信件收受資料管委會不給其調閱部分,其原因多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被上訴人辯稱與其等無關,尚非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各取得價金各219萬餘元,而提存217萬餘元予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為價金分配是否公平或另有扣除稅費等問題,如其等與黃雅玲等人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又何在意區區之2萬元。另系爭房地正由建商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都市更新計畫能否順利進行,須賴該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等之配合,都市更新計畫常因一、二所有權人之爭執,而未能進行,亦時有所聞,且兩造雖為韓勛臣之繼承人,但關係不佳,被上訴人不欲上訴人獨占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換取價金,尚在情理之中。綜合上情,上訴人上開論據多屬其臆測之詞,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黃雅玲等人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其所述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所主張被上訴人間有通謀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可信,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⒋況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其等應繼分相同,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本無待上訴人之同意即得處分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與黃雅玲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 郭堂源 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7月2日受領價金,有其等之存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141頁),並將上訴人應得之價金於99年6月25日提存於原審提存所,有原審99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上訴人亦自承已於100年7月7日領取提存之價金(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既已領取價金,不論其原因為何,應認其接受系爭房地出賣之事實,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雅玲等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侵害其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以故意不法
之行為侵害其所有權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程序,侵害其優先承買權部分: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等商量後由韓愛麗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該信函於99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居住之大樓管委會由管理員張殖濱代收,因上訴人表示拒收,於翌(13)日交由郵務人員蔡宙亨退回等語,有其提出中和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查詢郵件資料、張殖濱出具之文書(原審訴字卷第18-24、80、81頁)可稽,證人即上訴人住處警衛張殖濱於本院證稱其擔任警衛,收掛號程序是郵差到每戶去送,住戶不在的時候轉到警衛室代收,在當事人回來時轉給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照一般程序就退給郵務士,本件當時情形就是這樣,我們退給中和郵局的郵務士,他的名字是蔡宙亨等語(本院卷第61頁),復經原審向板橋郵局查證無訛,有板橋郵局100年6月22日板郵字第1000001799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4-87、102-105頁),被上訴上開所辯,應為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處分前將欲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限期催告其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信函已寄達上訴人居住所,並由警衛張殖濱代收,該信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自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至於上訴人拒收上開存證信函,按諸前開⒈之說明,並不影響該通知到達之效力。況上訴人自承於99年6月25日收到原審提存所之清償提存通知,其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而當時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予黃雅玲,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95頁),其於當時非不得加以爭執,並據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其並未為之,遲至100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賠償其損害,亦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因
其等或其等代理、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致未寄達上訴人,或雖有寄達上訴人之外觀,卻因被上訴人與人勾結,使上訴人無從知悉該通知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黃雅玲、張殖濱及張林梅鳳均未能證明其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3頁正面、77頁正面至80頁正面),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尚難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韓愛麗所寄之存證信函上「中和062」是否為蔡宙亨?該存證信函是否為99年5月11日18時做成?何時寄出?寄出之掛號信號為何?何時到達?何人投遞?蔡宙亨是否隸屬中和郵局?系爭房地是否為投遞區?郵戳上之「甲2」、「甲4」為何義?18時作成之存證信函為何會於15時45分21秒寄出?有諸多疑點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詢郵局。惟查,韓愛麗於99年5月11日以中和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房地,並通知上訴人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函於翌(12)日寄送達於上訴人住處之大樓管委會,翌日由張殖濱表示上訴人拒收,交由郵務士蔡宙亨退回中和郵局之事實,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時,業經上訴人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屬自認,其嗣再為爭執,係屬撤銷自認,應由其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已非可採。又經本院向郵局函詢結果,韓愛麗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號碼:
955362),中和郵局投遞人員 陳志成 於99年5月12日按址妥投收件地址所屬管委會收轉,惟翌日該管委會因無法將郵件轉交收件人,遂退交投遞人員蔡宙亨(外勤人員個人編號:「中和062」)攜回,並於同月14日由中和郵局投遞人員蔡頂得妥退寄件人,存證信函及查詢郵件資料所蓋之「甲4」、「甲2」戳記,係表示承辦各相關業務櫃檯之郵戳,存證信函上之郵戳時間(99.5.11-18)係表示收寄後郵件封發出口截郵時間,查詢郵件資料之時間(99/05/1115:45:21)係顯示掛號郵件實際收寄時間,故有時間落差,有板橋郵局101年3月5日板郵字第1011000022號函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120頁)。上訴人雖復稱何謂「收寄後郵件封發出口截郵時間」?存證信函上蓋郵戳應該是實際收寄時間,信封上的時間才是出口截郵時間,二個時間為何會顛倒?可見郵件傳達上是有問題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確實已送達上訴人住處(即系爭房地),業如前開⒉所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程序,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於郵局如何投遞,誠非被上訴人所左右,如投遞有疏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質疑郵戳時間,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況截郵時間,依上開板橋郵局函文之說明,為郵件截止出口之時間,郵局非不得先於郵戳上先設定每一時段之截郵時間,蓋用於收受之存證信函上,而查詢郵件資料時間,始為寄件人實際投遞之時間,上訴人上開所稱,實非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宙亨,以明該存證信函是否經其處理及處理過程,及何謂「收寄後郵件封發出口截郵時間」?為何會與實際收寄時間不同?本院依上開理由,認無予訊問之必要。
⒋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已將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通知上訴
人,並限期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程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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