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82號
上訴人 韓瑞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
陳憲政 律師被上訴人 姚全碧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2月在臺北市新加坡舞廳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以購買房屋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年月27日轉帳交付予被上訴人。 嗣伊 詢問金錢流向,被上訴人支吾其詞,再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時,被上訴人即稱係贈與。兩造其後交往兩年餘,伊自97年1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佯稱欲與伊共同生活云云,竟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以美色巧語向伊詐借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伊於100年2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縱法院認定系爭款項係伊基於贈與關係而交付,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以簡訊恐嚇伊,經伊提起告訴,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伊前已於
100年2月9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款規定撤銷此贈與意思表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0年3月3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6年底結識伊後殷勤追求,上訴人為表示愛意表達協助伊購屋之意,為顯示其資力及對被上訴人之愛意而匯付系爭款項予伊,伊從未主動要求,甚至提醒上訴人不要有壓力,上訴人主動提出照顧伊之意願,並贈與系爭款項予伊,豈能於數年後雙方感情生變即偽稱係消費借貸關係?單純匯款不能證明有借貸之法律關係。㈡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對伊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67號再議駁回。㈢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存證信函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依民法第416條規定作為撤銷之理由。縱認撤銷,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㈣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明;另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意欲金屋藏嬌,其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於96年12月在臺北市新加坡舞廳結識
在該處工作之被上訴人,嗣兩造即開始交往直至99年10月間,為婚姻外之男女朋友關係,有上訴人書寫之手稿及兩造之出遊照片等件可參(原審卷第32-35頁)。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以第一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足憑(原審卷第9-10頁)。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73號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6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122-124頁)。
㈣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初向伊借貸500萬元
,若非借貸關係者,則依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50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下稱前案),業經原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再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7號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並有相關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原審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66-67、125-130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匯款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兩造間成立3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美色巧語,以購買房屋為由向伊
詐借系爭款項,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
,是否正當?
五、上訴人匯款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兩造間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足供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購買房屋為由,向伊借款300萬元
,伊於97年3月27日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之情,惟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金錢之交付原因繁多,不一而足,斟酌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匯付系爭款項時,為兩造密切交往期間,雙方非惟共同出遊,上訴人更每週兩次夜宿被上訴人處,復以「娘子」稱呼被上訴人,並出具「…不管如何,我一定全心全力支持娘子,就像我先前說過的:我是娘子的歸宿、家與守護神」(97年3月13日)、「住商的 劉子文 下午五點來電說,伯爵山莊420萬的屋主說,已經有人與他接洽,如果我們要就要趕快決定…一定要積極盡快的讓娘子成為有屋階級…」(97年3月24日)、「買房子的事當然也是沒問題,按計畫進行。星期三備妥三百萬,星期四存入你的戶頭,同時我也正在安排更多的資金作為買房子額外需要的預備金及房地產投資與時裝生意的需要」(97年3月25日)等字條,有兩造歡樂出遊之照片及上訴人書寫之字條足憑(原審卷第32-35頁),充分表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摯愛及疼惜。自上開97年3月25日字條載明上訴人將於97年3月27日(週四)以其備妥之3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未見其將系爭款項貸與被上訴人之意;而被上訴人回覆:「我知道你對我很好,但千萬不可有壓力的情形下來照顧我的,住商的話不要太相信,因為他們很急」云云(97年3月25日)(原審卷第33頁),亦未見雙方有約定被上訴人將來返還相同金額予上訴人之內容,顯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所未合。
2.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幼稚園老師 蘇小芬 證詞為憑,惟依該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是什麼金錢往來關係,只知道上訴人1個月有拿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不清楚那是什麼錢,被上訴人固定在星期三、六陪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告知之內容。在98年5、6月後,被上訴人在覓找房屋,後來買屋,是由上訴人拿出500萬元為頭期款,尾款部分辦理貸款,上訴人並擔任保證人。除上開500萬元外,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等情明確(原審卷第90-91頁),可見該證人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毫無所悉,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依上所陳,上訴人舉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自非正當。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美色巧語,以購買房屋為由向伊詐借系爭款項,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遊走於多名男子之
間,以其美色巧語向伊詐借系爭款項,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伊已於100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查上訴人乃00年00月00日生,已結婚多年,為有配偶之人,
於96年12月間至新加坡舞廳跳舞而認識在該處上班之被上訴人,嗣後兩造交往,則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兩造間乃婚姻外之男女關係,雙方結識時被上訴人即在舞廳工作,則被上訴人在工作職場上必會接觸不同男子,上訴人早已知之甚明。再觀前開上訴人書寫之「不管如何,我一定全心全力支持娘子…我是娘子的歸宿、家與守護神」、「一定要積極盡快的讓娘子成為有屋階級…」、「買房子的事當然也是沒問題,按計畫進行…同時我也正在安排更多的資金作為買房子額外需要的預備金及房地產投資與時裝生意的需要」,及被上訴人回覆之「我知道你對我很好,但千萬不可有壓力的情形下來照顧我的,住商的話不要太相信,因為他們很急」等內容,可知:窈窕淑女,君子好逑,上訴人自己鍾情被上訴人,本於自己之深切情愛及維繫與被上訴人間男女關係,欲讓被上訴人有舒適住家,被上訴人尚且勸告上訴人勿有壓力,不要盡信仲介人員之說詞等情,堪認上訴人發自內心情愛自願交付系爭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任何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在收到系爭款項後並未購屋,而係
轉往大陸投資,行詐騙手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受領系爭款項後,因尚未領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未得馬上購屋,惟兩造均一直尋訪覓屋,嗣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身分證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再匯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即以1,150萬元之價格買受門牌臺北市○○○路2段88號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雙方並於98年11月19日同往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案中之起訴狀載述綦詳(前案第一審卷第5頁),並有貸款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附於前案卷內可參(前案第一審卷第13-21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否認,可見:上訴人在匯付系爭款項及98年11月間之500萬元後,被上訴人確有實行原先之購屋計畫,上訴人指摘系爭款項流向不明,顯有誤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見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向伊詐借系爭款項乙節,顯乏實據。
㈣被上訴人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
,並無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伊於
100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合法。
㈤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是否正當?㈠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合意而為,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依前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上所云,上訴人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深切摰愛及維繫雙方男女關係,自願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受領,既未提及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事項應屬無償給付,參諸民法債編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兩造間合意給付之原因應定性為贈與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67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
143頁),可供參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給付時欠缺給付之目的云云,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1房地進行假扣押及保全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勿繼續假扣押程序未得,遂於99年11月26日以手機傳送「碰到你我就不會讓你走,不信走著瞧,我會和你同歸於盡」之簡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該院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固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6-19頁)。但觀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據韓先生委稱:因姚全碧女士以詐詐術使本人於97年3月27日交付姚全碧女士300萬元及98年11月6日交付500萬元,之後拒不清償,佯稱本人係贈與,以此為姚女士詐術,絕非事實,爰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上訴人係以遭被上訴人詐欺,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原由,並指陳被上訴人所指贈與係「佯稱」即為詐術,自難認為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表明「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旨。
2.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0年2月9日發函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因被上訴人未施以任何詐術,上訴人之撤銷為不合法,上訴人無得主張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併此敘明。
3.且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乃有配偶之人,為維繫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外之男女情愛(同居)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而婚姻外男女關係不論通姦者或相姦者在現行法中均屬不法,此觀刑法第239條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亦無得主張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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