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吳正男 被告 黃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由被告簽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借款200萬元部分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28萬元部分自92年4月10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5%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7年5月10日該期止,其後即未再付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96萬2,737元,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243號強制執行案件處理受償206萬1,082元,尚不足額13萬0,138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24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3萬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