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2、1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玉蘭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報紙廣告與 吳瑞鴻 、 謝佩君 、 許勝傑 、 許勝雄 、 廖立昇 (上5人另經原審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後,明知吳瑞鴻等人係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竟仍貪圖小利,於民國(下同)94年9、10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許勝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光街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交付,嗣經由吳瑞鴻將邱玉蘭上開人頭帳戶資料販賣予 呂學棋 、 劉欣岱 、 謝禎偉 、 徐玉松 (以上4人均另經本院判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再利用ebay拍賣網站以假拍賣真詐財方式,誘使受騙之得標人匯款或轉帳至吳瑞鴻所提供予呂學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且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循線於94年9月20日在(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查獲吳瑞鴻、許勝傑、許勝雄、廖立昇等人,(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查獲謝佩君,(三)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查獲劉欣岱、呂學棋等人,並在吳瑞鴻住處扣得行動電話7支、私章8枚、金融卡19張、存摺18本、現金1萬6,000元、交易明細表3張。在呂學棋住處查獲電腦1組、行動電話9支、印章、存摺、金融卡、網站下載買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現金22萬2,000元。
因認被告邱玉蘭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0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吳瑞鴻、許勝傑之證述、被告邱玉蘭所開戶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邱玉蘭開戶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扣案被告邱玉蘭上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1本、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印章3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邱玉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2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勝傑之事實,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伊是從報紙廣告見有人刊登收購人頭帳戶,才去申請銀行帳戶,伊不知道他們收購存摺要做什麼用途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玉蘭有於前揭時地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將所有上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許勝傑之事實,業據被告邱玉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瑞鴻、許勝傑證述有以刊登廣告方式收購他人銀行帳戶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一第22至29頁、第39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名邱玉蘭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邱玉蘭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偵2412號影卷三第55至58頁、第71至72頁、第117至120頁)及扣案邱玉蘭私章3枚、華僑銀行(卡片)1張、安泰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在卷足憑,被告確有將自己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許勝傑、吳瑞鴻等情,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另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因此,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同案被告吳瑞鴻、許勝傑、許勝雄、廖立昇等於94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查獲,並在上址扣得被告邱玉蘭所有之印章3枚、華僑銀行(卡片)1張、安泰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等物,有上開搜索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而吳瑞鴻、許勝傑、許勝雄、廖立昇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收購帳戶後將取得之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並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吳瑞鴻、許勝傑、許勝雄、廖立昇等人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一第22至29頁、第38至42頁),而證人吳瑞鴻亦證稱扣案之18本銀行存摺中,除 張嘉婷 、 謝靜美 所有之5本存摺曾使用過,其他13本存摺均尚未使用,預備要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一第26頁),堪認證人吳瑞鴻尚未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交由直接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使用。
(四)復觀諸被告所出售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除被告於94年6月22日開戶時所分別存入之現金1000元(安泰銀行)、100元(華僑銀行)外,迄至94年9月20日為警查扣期間,並未發現有何其他款項匯入之資料,此有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95偵2412卷三第117至120頁),再依起訴書所載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蔡誠展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實遭犯罪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且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非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內,自無法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五)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提出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證,是依現存證據,雖足認被告有將自己之上開安泰銀行、華僑銀行帳戶提出售予許勝傑、吳瑞鴻,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已有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取財之工具使用。則被告邱玉蘭販賣該帳戶之行為,既無他人因此生有犯罪行為,其所為幫助行為自無所附麗,是被告邱玉蘭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由成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略以:被告邱玉蘭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4、
5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中正路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利用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向 巫舜華 謊稱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集中管理,致使巫舜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自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77,5034元,匯至被告邱玉蘭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邱玉蘭又承前揭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9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業務」之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由邱玉蘭親自提領經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巫舜華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605,000元,並將該款項交予「宋業務」,因認被告邱玉蘭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既經本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與前揭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加以裁判,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被告邱玉蘭無罪,係以被告邱玉蘭交付之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及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紀錄,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玉蘭於審理時明確陳述:依當時係於申辦帳戶後,除了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外,同時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員,被告一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巫舜華,巫舜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775,034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之單一幫助詐欺行為既已既遂,原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同時地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將單一犯罪事實割裂,僅就被告交付安泰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本院查:
(一)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關係之可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86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
(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邱玉蘭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明知許勝傑係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竟仍貪圖小利,於民國94年9、10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許勝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此有卷附95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412號、第169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可按(下稱前案)。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又以被告邱玉蘭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4、5月間某時,在臺北縣中正路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巫舜華詐騙,使巫舜華陷於錯誤,匯款77,5034元至被告邱玉蘭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被告邱玉蘭又承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4年9月13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親自提領經巫舜華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贓款605,000元,並交予自稱「宋業務」之人,認被告邱玉蘭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且與上開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後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卷可稽。
(三)惟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之前案犯罪,而後案又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則前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後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以後案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綜前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