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芷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芷薇(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25日8時5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口(下簡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9月2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聽見警方鳴笛,故未停車受檢,警方僅出示照片做為佐證,無法證明是否有鳴笛,希望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在事發當時有立即鳴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第4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點,行經系爭違規路口,經原
舉發單位員警 林于元 認有「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當場逕行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份存卷可按外,並據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員警林于元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我巡邏勤務,從南崗路在路口停紅燈,我們綠燈後,就往南崗一路北向行駛,異議人騎機車從大庄路往南投市區行駛,綠燈剛行駛時,異議人就衝出來,我們就開警示燈並按鳴喇叭二聲,異議人有看警車一下,還是直接從市區騎過去,並沒有停車,然後我們就跟隨在後,違規的照片是我同事用個人錄影機錄影,因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剛好壞掉,異議人還是沒有停車,後來愈騎愈快,不合常理,因為當時下小雨,跟一般機車比過快,後來在中山街與民權街口,當時車輛很多,所以我們追不上異議人,所以本案我們是用逕行舉發的方式。依照規定,該不服取締依法程式須有鳴笛攔查的動作或是聲音。本件我們一開始就有開警示燈,但是鳴笛時,剛好行車紀錄器壞掉。本件從頭到尾都是用手持錄影機在錄影。所謂的警示燈就是警車上面的紅燈,會閃。按常理說,只要開警示燈並且鳴喇叭,駕駛人就會停下來。鳴警笛的正常使用情形為要攔查駕駛人,或是緊急案件要處理、要過馬路警示人車使用。本案沒有先鳴警笛是因我們以為異議人有看到我們已經開警示燈並鳴喇叭。且異議人已經有加速逃逸的情形,我怕再鳴警笛他會更快,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林于元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林于元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且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林于元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又其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衡以證人林于元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證人林于元有誤認之情事,則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㈡至異議人辯稱:伊未聽見警方鳴笛,故未停車受檢等語,然
按警察人員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執行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人員除有緊急任務,否則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則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林于元於執行攔查勤務時僅開警示燈並鳴喇叭,未使用警鳴器,與法並無不合。且依上開證述,原舉發單位員警林于元執行攔查勤務時,有開啟警示燈並對異議人鳴喇叭示意,又異議人在其警鳴喇叭後,有回頭看警車後加速逃逸,顯見異議人確有察覺警車之喇叭聲,參以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在察覺原舉發單位員警林于元鳴喇叭後,應知原舉發單位員警林于元係針對伊示警攔查,而停車受檢,自不得僅以警車鳴笛與否,作為是否停車受檢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希求僥倖之詞而不可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