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士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速食店門口,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七堵郵局(下稱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永豐 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當日晚上,林士峰又於電話中,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士峰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下列犯行:(一)於100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子晴 謊稱:因先前網路商店購物,便利商店取貨時,誤將付款方法簽訂為分期付款,將導致徐子晴所使用之郵局帳戶每月自動扣款;如要取消自動扣款,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致使徐子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七堵郵局帳戶。(二)於100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振佑 謊稱:因先前使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設定有誤,自動下10筆衣服訂單,為確認是否已扣款,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致使廖振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轉帳29,999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三)於100年4月13日晚上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黎俊宗 謊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黎俊宗所使用之帳戶每月自動扣款;如要取消自動扣款,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致使黎俊宗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至28分許,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分別轉帳14,998元、1元、1元、1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徐子晴、廖振佑及黎俊宗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士峰就其本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士峰坦承於100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速食店門口,將其所開立之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各1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日晚上,又於電話中,告知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應徵八大行業酒店的工作,對方要測試伊帳戶能否使用,因急著想找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隔天從早上打到晚上對方電話都不接,後來就關機,我還是陸陸續續打電話要拿回我的提款卡,在第二天就都沒有跟對方通過電話了,人難免被騙云云;另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初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求職,有人在網站看到,打我手機0000000000,自稱八大行業某經理,徵內勤助理,工作接電話、派小姐,月薪3萬元,公司在火車站附近,問我有無意願,每天匯錢給我,要先測試我的帳戶是不是問題帳戶,問有無渣打銀行帳戶,我沒有,問有無郵局及其他銀行帳戶,包括永豐銀行,我說有郵局和永豐銀行帳戶,他就要求我帶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去基隆火車站找一位司機面試,到了20分鐘後司機才出現,等待期間有打電話聯絡,見面後他叫我把3份影本及提款卡交給他,拿了就走;當天晚上自稱某經理的人打給我,說有匯2千元到我的戶頭,要提供密碼供測試,我急著找工作,就說密碼,經理叫我
2天後的早上7點到漢堡王門口等司機,接我上班,那一天我去等不到人,打電話聯絡都沒人接,之後一共打了4、5天的電話,接電話的不是同一個人,都說經理在忙或是還沒有來,後來我找到別的工作就忘了這件事,直到100年5月18日去七堵華南銀行存款,存不進去,銀行說帳戶有問題,才知被警示,對方都是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留給我回撥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是被騙帳戶等語。
二、被告確於七堵郵局及永豐銀行開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自警詢迄今均自承無訛,並有卷附七堵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帳戶查詢清單等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又被害人徐子晴、廖振佑及黎俊宗等人分別於100年4月1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轉帳29,989元至上開七堵郵局帳戶、轉帳29,999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4,998元、1元、1元、1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式表,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儲金簿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銀行帳戶之開立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資料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3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0年4月6日所交付之前開兩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洵堪認定。
三、按一般社會常情,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求職者交付履歷表、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有因匯入薪資而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亦係於確認工作內容、開始任用時間、工作地點、薪資等細節而確定聘用後,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存摺影本即足,殊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俾利對方測試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必要;況如有測試必要,僅需求職者陪同收取帳戶之人就近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即可得知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求職者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四、被告林士峰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⑴應徵工作交付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求才者,是否有悖社會常情;⑵被告供述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情節,是否與通聯紀錄相符;⑶他案詐騙情節,是否可比附援引;⑷被告已預見對方要從事非法之事,仍交付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幫助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係相約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速食店門口與對方會面之過程,與一般求職者應繳交履歷表、至公司面談等審慎情形有別;而被告對應徵工作何以須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自警詢迄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且衡之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個人使用持有為原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於歷次供述,對所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均一無所悉,甚至連向其收取提款卡等物之人之姓氏亦無所知;僅知應徵八大行業助理工作,月薪3萬元,即貿然交付其提款卡、密碼,又未要求收受者出具簽收文件,實與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況被告稱應徵八大行業內勤助理,工作內容接電話、派小姐,顯與其個人信用狀況無緊密關係,且應召小姐,都是當場收受現金,均不會將性交易費用轉帳匯入或存入接送小姐之司機或內勤助理帳戶內;進一步言之,若被告係應徵需要存入現金之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如需薪資轉帳,告知「1個」銀行帳戶即可,並無告知「2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又若係為測試帳戶能否使用,被告偕同自稱「八大行業某經理」之人共往附近任何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測試,即可當場得知該帳戶得否使用,方法甚為簡便;且僅需「1個」帳戶即可為之,並無測試「2個」帳戶之必要;故測試被告帳戶能否使用,均難想像有交付2張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2.被告於100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都是對方與我聯絡,有顯示號碼,沒有記,無法與對方聯絡;另被告於100年7月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詢中供稱:自稱八大行業之詐騙集團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及公司名稱,忘記了等語;於100年7月20日法官訊問中改稱:對方打來的電話,我知道前面是886等語;於10
0年8月2日法官訊問中再改稱:自稱八大行業之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其次,根據原審調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6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期間,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通話紀錄;反而據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曾先後於100年4月12日12時54分、13時29分、14時43分、14時52分、14時56分、16時24分、17時18分、100年4月13日12時45分、12時49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通話時間自24秒至495秒不等(前二通之通話時間,更長達495秒、304秒);又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12日16時19分、100年4月15日12時27分、16時1分、100年4月16日13時32分、100年4月18日12時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5通行動電話,均有撥通,通話時間自18秒至37秒不等(見原審卷第7-13頁),且其中4通,係在被害者徐子晴、廖振佑及黎俊宗於100年4月13日被詐騙後,所為通話;更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在4月6日先交提款卡,晚上對方打電話才告知密碼;隔天我從早上打到晚上他都不接,後來第二天他就關機,在第二天就都沒有跟對方通電話了,與通聯紀錄明顯不符,所辯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⒊至另案雖亦有被告 江靖宸 、 徐嘉駿 二人,接獲使用「000000
0000」號之同一支行動電話、自稱「張經理」或「張先生」之人來電,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再以測試能否提款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致個人帳戶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50、8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18、
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該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乃詐騙集團假工作為名、行徵求或騙取帳戶之實所用之工具,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果係受騙,仍應視各人年齡學識、生活狀況、工作經驗、社會歷練等個案具體情形而斷,本件被告先後有4年多工作經驗,之前工作支領薪水有直接領現金,也有用銀行帳戶轉帳,銀行轉帳不用告知密碼;顯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況撥打相同電話而後之對話內容及提供帳戶之報酬或其他好處,亦未必一致,故尚難以其他求職者亦依撥打相同電話而受騙,即置其他證據於不顧,遽行論定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用一節,毫無預見;是他案之處理結果,尚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
⒋綜之,姑不論被告係因何原因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簡易程序訊問中均供稱:所應徵工作為八大行業,有想過這行業會不會被警察抓,覺得對方可能有問題,對方可能要做非法的事情,自己也覺得八大行業向伊要金融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衡諸一般人對於帳戶資料運用之謹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讀資料處理、機械加工;有從事作業員、送貨、便利商店、加油站,先後有4年多工作經驗;顯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收取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係從事非法之事,有所預見,仍抱持縱從事非法之事,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僅剩幾十元),於其本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相識之他人;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與一般民間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自稱八大行業的某經理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3人,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害人廖振佑於100年4月13日,受詐騙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依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轉帳29,999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犯行,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以各類名目犯案,且均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猶任意交付自身郵局及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難遭查緝而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所生危害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