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02號

原告 張慶記

張慶重

前列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張慶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張慶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均未曾簽發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然被告卻持以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收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7號本票裁定,經閱卷後方得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二人均未單獨或與訴外人 張哲豪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有,況且,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之簽名筆跡,與另一共同發票人張哲豪之簽名筆跡高度相似,應係張哲豪所偽造,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本院以肉眼辨識,系爭本票上「張慶記」、「張慶重」之簽名字體及大小,確實與系爭本票上「張哲豪」之簽名高度相似(此尤其可見附表編號1之本票,兩處簽名之「張」字左側「弓」之部分均寫成類似「3」的樣子),足證原告所述尚非無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由被告本人親收,有卷13頁送達回證可憑),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1

111年4月1日

900,000元

未記載

CH444167

張哲豪、張慶記

2

112年2月2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CH444169

張哲豪、張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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