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吳蘭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1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及南和段67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4581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3,130元【計算式:(67×5,820×1/2)+(74×19,840)=1,663,130】,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2,540元,尚應補繳13,310元。
二、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南和段6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