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告 曾文綵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湖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880元,餘由原告負擔。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再撤回,本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880元,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為7,140元(計算式:10,020-2,880=7,140元)。另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回裁判費2/3,其暫免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為原訴訟費用之1/3即(計算式:上訴金額262,585元裁判費用4,305元÷3=1,43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合計8,575元(計算式:7,140+1,435=8,575元)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