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被告 林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591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6875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分50期攤還。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欠款,迄至112年5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2萬6875元未償還,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被告瞭解此貸款為其所借,其有還款之誠意,但貸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6對其生活造成困頓,其無力支付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還款明細、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11頁、本院卷第69、71、83-87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伊生活困頓,無力還款等語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