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先平

被告 林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591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6875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分50期攤還。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欠款,迄至112年5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2萬6875元未償還,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被告瞭解此貸款為其所借,其有還款之誠意,但貸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6對其生活造成困頓,其無力支付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還款明細、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11頁、本院卷第69、71、83-87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揭主張亦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伊生活困頓,無力還款等語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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