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76號

原告 蕭丁毓

訴訟代理人 張瑋芸 律師

薛智友 律師

被告 林傑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已成立房屋租賃關係,租期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7日給付上開保證金予被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14、15頁)。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已出售他人,可供承租之期間僅剩1個月,嗣於112年1月8日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租期為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佐(見司促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確已表明無法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於租賃期間對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補償原告3萬1,000元。

 ㈢被告係於112年1月8日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租期為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足認被告係於尚未交付系爭房屋時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以原告亦無交付租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又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係保護承租人之之強制規定,不得特約排除,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告另抗辯其係以原告未繳租金達15個日曆天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終止租約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萬2,000元,及給付補償金3萬1,000元,共計9萬3,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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