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告 林政霖
被告 黃立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之頸部,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9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有頸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憑(桃簡附民卷7頁),核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9,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0,000元(計算式:1,000元+59,000元=60,000元)。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桃簡附民卷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