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85號
原告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 陳世華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80,600元核定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