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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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30號
原告 林麗如
被告 李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是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用權源,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面積4.0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是自9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9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里港鄉土庫段232-33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是於土地重測前建造,因重測後導致土地界址變動,才造成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非被告故意為之;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4.02平方公尺,若將之拆除,會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造成嚴重破壞,甚至造成系爭房屋倒塌,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毗鄰之同段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其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所有系爭房屋,確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全部4.02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鄉○○○段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9、5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系爭房屋現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固然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4.02平方公尺,縱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所得之利益仍然甚微(如以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兩造間曾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來看,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3,000元,可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願意照價購買,以解決本件爭端)。因為從本件附圖所示,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除增建廚房之牆壁(如附圖所示C-D綫)外,其餘占用(如附圖所示A-B-C綫)部分,正為系爭房屋「主體」之牆壁,如將此主體部分拆除,必定會對透天二層樓(卷26頁照片)之系爭房的之結構安全造成嚴重後果,而有導致系爭房屋傾倒之風險。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部分而維持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補強工法,也會因此技術較為精細,十分困難(因為拆除面積不但僅1.2坪,且呈狹長形,加上又有畸角,欲恰如其分安全拆除,實為不可能任務),所需花費明顯超過173,000元鉅額金錢,始可能覓得(或根本找不到,因為拆除造成房屋倒塌風險很高)有能力拆除之工程團隊予以拆除。足見原告行使本件權利結果實際獲益,相較於耗資鉅額之拆除費用,大有差距,在憲法所有權相對化(非「絕對」,見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的理念下,不無浪費之嫌,亦即就社會整體而言,得不償失,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綜上,堪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於法不合。更何況,原告前已將此明知之占用全部4.0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面積,自行以分割方式劃分出獨立之一筆土地(即本件90-1號土地),如此小面積土地,除了易主轉讓予被告之外最有實益外,已沒有其他經濟效益可言,可見早有割捨之意,實不難推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部分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因構成權利濫用行為,非屬正當權利行使,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