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於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原告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經查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8年12月16日止(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已累計119,940元消費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對於積欠金額無意見,伊是因為家裡狀況才沒辦法返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帳單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3-47頁),被告亦不爭執,僅稱其沒能力清償云云,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