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750號

原告 劉易達

訴訟代理人 劉志良

被告 邱奕鈞

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人頭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透過IG社交平台,認識原告並介紹投資平台「MOMA」,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日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至第一層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第二層之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被告遂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遊藝網站「寧德時代」玩遊戲獲有利益而向該網站申請提領,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不自覺,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僅因一時貪念為求快速獲利失察,否認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被告抗辯遭人詐騙云云,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足認其確有為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並非單純受騙交付帳戶,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3月8日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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