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塑膠吸管壹條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塑膠吸管一條及藥鏟二支,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89)綱得字第一○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品,而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呈無法分離狀態,亦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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