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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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與十字板手各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與十字板手各一把,竊取車號00∣一六二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各一片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警卷及螺絲起子、板手與十字板手各一把扣案可稽。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見該車車輪懸空停在土堆上,以為係無法使用而遭人棄置,始前去拔取車窗玻璃云云,惟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係被害人乙○○小舅子 侯宏民 ,該車所有人侯宏民因入獄服刑,故將該車交給被害人乙○○保管,該車車牌因交通違規事件已遭拔除,被害人始將該車停放在路旁未加處理,但該車所有人並未對被害人乙○○表示拋棄該車所有權之情,業據被害人 翁振義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顯見該車所有人侯宏民並未拋棄該車之所有權,被告所為仍應成立竊盜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對所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未滿一歲之幼女 呂佩芸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待扶養,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