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 蕭秀蘭 騎乘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PHF-六○八號)輕機車,其後搭載 涂靜玟 ,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乙○○見狀已不及煞閃,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側面處撞及蕭秀蘭騎乘之機車前側,造成蕭秀蘭及涂靜玟人、車倒地,蕭秀蘭因頭部外傷合併左股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而涂靜玟亦受有頭部擦傷及腳部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蕭秀蘭之夫甲○○與涂靜玟之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蕭秀蘭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蕭秀蘭死亡及涂靜玟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蕭秀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二九號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蕭秀蘭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蕭秀蘭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秀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打一一○電話報案,並自首車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蕭秀蘭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蕭秀蘭亦與有過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之宣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蕭秀蘭之機車,致乘坐於機車後座之涂靜玟受傷,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一過失傷害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