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繕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因欠缺交通工具使用,乃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於得手後即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花壇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嗣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一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現又因案在所強制戒治,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因一時欠缺交通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破壞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交通不便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