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債務人瑩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州公司)積欠伊七百萬元,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承包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即被告)鹿寮農地重劃工程,所得向被告具領之工程款債權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號受理在案,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前開工程款債權,被告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請被告如對債務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或其數額有爭議,應於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上揭扣押命令前,已有其他債權人亦對債務
人之債權為扣押執行,而原告再為聲請執行扣押之金額,已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惟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二項規定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亦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將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提存所,而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違背扣押命令之執行,將債務人對其可為請領之工程款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中之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另給付予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致原告之債權雖經全額扣押卻僅收取部分餘額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未獲完全清償。
(三)、倘被告在接獲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依法將債務人對其之全額債權提存或
支付給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依法為完全平均之分配,則以原告對債務人之執行債權總額,可得受償之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396),依該項比例原告本可獲得之債權額為四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四元(0.52396X0000000=0000000),然被告在扣押後違法任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領取已扣押之工程款,致伊受有短收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在不同時期收到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且悉依法院函文內容支付金錢予瑩州公司之債權人,故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全數支付完結,伊知悉原告對瑩州公司之扣押命令,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領一百九十六萬餘元時,並未向伊提出異議。
三、證據:提出函文、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瑩州公司積欠伊七百萬元,經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鈞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債權,被告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有爭議得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收受上揭扣押命令前,已有其他債權人亦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扣押執行,而原告再為聲請執行扣押之金額,已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惟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違背扣押命令之執行,任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領取已扣押之工程款,致伊受有短收原可分配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係在不同時期收到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且悉依法院函文內容支付金錢予瑩州公司之債權人,故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即已全數支付完結,伊知悉原告對瑩州公司之扣押命令,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領一百九十六萬餘元時,並未向伊提出異議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執行命令一份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情置辯。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命令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收受本院民執庚決字第八十九-二九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記載之金額為七百萬元,而依兩造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扣押債權金額之內容,足知被告分別收受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發收取命令(金額各為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總計為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五元)前,已收受上開原告為債權人之七百萬元扣押命令,顯然構成扣押命令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之情形(蓋被告對瑩州公司所有八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債務,扣除在原告取得扣押命令前、其他瑩州公司債權人因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之金額後,尚餘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此際被告本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將該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支付予本院執行處依法分配,惟被告仍將上述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五元支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 張忠顯黃英美 ,自屬違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短少收取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債權之損害〔計算方法:原告對債務人之執行債權總額,可得受償之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700000+122805=0.98276),即原告原本可獲得之債權額為二百零五萬零二百八十元(0000000X0.9826=0000000),今原告僅受償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受有短收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之損害(0000000-0000000=86838)〕,故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就該部分金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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