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金寶貝KTV,借予其同事 張春玉 之男友甲○○使用,事實上並未失竊,嗣乙○○因接獲該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告發單與稅單,因無法聯絡上甲○○,而為圖索回該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誣指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春田加油站前遭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甲○○駕駛該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竟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謊報遭竊,報請警察機關偵辦竊盜罪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QH-四九二五自小客車失竊案偵訊(調查)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書及被害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卻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謊報遭竊,請求偵查竊盜罪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毀損、賭博及誣告等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良,惟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