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六時許,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路旁,乏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該小客車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得手後,將高爾夫球具一組,藏置於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與十一弄巷口,以供其日後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循線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與十一弄巷口查獲該車,並至乙○○上揭住處查獲高爾夫球具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置於該小客車車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得手後,將高爾夫球具一組藏置其住處,並將竊得之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與十一弄巷口,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高爾夫球具一組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證人丙○○即被告之朋友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實吻合,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核與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因藥事法、竊盜、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及八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八十九年執更第三一七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累犯加重規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其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端,竟於上揭案件未執行完畢前,又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車輛失竊後受有擦撞,損失約新台幣二萬餘元,已經被害人到庭證明,及竊盜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持以犯罪用之鑰匙,雖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惟已經丟棄,並經被告供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