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鑫馬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與訴外人 許寶惜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三四、四
三六、四三八、四三九、四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高雄市○○區○○段第四十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註:該房屋共二層,惟被告僅占用二樓部分)與同區段第六十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經營餐飲業,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與許寶惜方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均定有明文。被告與許寶惜於占有原告系爭房地期間(共同占有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並無法律之原因,即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許寶惜連帶給付原告於無權占有期間,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金。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僅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期間之損害金),按月以六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總計二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第二五○七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第一一○一號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書等影本一份及系爭房地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間止之地價謄本十份及房屋稅現值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即原告與許寶惜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歷審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第二五○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第一一○一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書等影本一份及系爭房地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間止之地價謄本十份及房屋稅現值表一份為證。而原告訴請許寶惜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事件,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歷審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與許寶惜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且此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另行出租使用,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地處高雄市鹽埕區之市區內,臨近建國三路與新樂街,商業繁榮,其中建國三路更是往來高雄港之重要通道,沿路各類著名小吃店林立,其中新樂街更是高雄市金飾商品最重要之集散地,乃生活便利之商業繁華地段等情,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系爭房屋坐落相關位置草圖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足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實情,依上開判例意旨,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
五、再查:依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高雄市稅捐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分別函查結果:㈠系爭一二四號房屋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課稅現值依序分別為: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元;㈡另系爭一二六號房屋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課稅現值均為: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有高雄市稅捐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高市稽鹽財字第一五二三九號函及課稅現值表各一份為證。另依系爭五筆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期為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本院以被告主要無權占有期間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每平方公尺為:①第四三四地號:三萬八千五百十八元;②第四三六地號:三百八千五百十八元;③第四三八地號: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元;④第四三九地號:三萬八千五百十八元;⑤第四四0地號: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此有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00五七六七號函一份及地價謄本十份為證。又系爭一二四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上開四三八、四三九及四四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十八、一八九及十七平方公尺;系爭一二六號房屋坐落地號為上開四三四及四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三十及一二八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無權占用部分為前揭一二四號房屋一、二樓全部及一二六號房屋二樓部分(註:一二六號房屋共分一、二樓,故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乙事,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茲將本院審酌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二四號房屋部分:
①、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共計二百十日,計五十萬零三百四十八
元。計算方式為:【〔468200+(16640×18)+(38518×189)+(38171×
17)〕×10%×(210÷365)=500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八十七年間共計三百六十五日,計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方式為:
【〔457500+(16640×18)+(38518×189)+(38171×17)〕×10%=86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八十八年間共計三百六十五日,計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三元。計算方式為:【
〔446800+(16640×18)+(38518×189)+(38171×17)〕×10%=867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零五日,計七十二萬二千
零三十六元。計算方式為:【〔436100+(16640×18)+(38518×189)+(38171×17)〕×10%×(305÷366)=722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前,總計系爭一二四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為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二)第一二六號房屋部分:
①、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共計二百十日,計十八萬零五百零三元
。計算方式為:【〔188800+(38518×30)+(38518×128)〕×10%×(210÷365)×0.5=180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八十七年間共計三百六十五日,計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為:
【〔188800+(38518×30)+(38518×128)〕×10%×0.5=313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八十八年間共計三百六十五日,計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為:
【〔188800+(38518×30)+(38518×128)〕×10%×0.5=313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零五日,計二十六萬一千
四百四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88800+(38518×30)+(38518×128)〕×10%×(305÷366)×0.5=261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綜前,總計系爭一二六號房屋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被告無權占用二樓(即二分之一)之損害金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十一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一二四號及一二六號房屋之損害金總計約為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二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約以上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顯未逾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上限之規定,核屬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